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854號原 告 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854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由被告經營之停車場車位共26個,並於承租時預付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共11個月租金,承租期間,原告因停車位需求減少,故而陸續向被告終止部分之停車位,被告負有返還預付之租金,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以返還95年6月至8月預付之租金,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就95年10月11月之應退還之預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則置之不理。又被告因經營不善,於95年12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租 約,斯時原告尚租有8個車位,且12月之租金16,000元已預 付,被告自應將此部分預付之租金返還,乃被告僅交付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返還部分預付之租金,餘則置之不理,且該 支票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退費聲請表、終止租約通知書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支票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利算起算日│ ├──┼─────┼────┼────┼────┼─────┤ │1 │AR0000000 │14,000 │95.11.30│95.11.30│95.11.30 │ ├──┼─────┼────┼────┼────┼─────┤ │2 │AR0000000 │12,000 │95.11.30│95.11.30│95.11.30 │ ├──┼─────┼────┼────┼────┼─────┤ │3 │AR0000000 │30,000 │95.12.30│96.1.2 │96.1.2 │ ├──┼─────┼────┼────┼────┼─────┤ │4 │AR0000000 │5,200 │95.12.15│95.12.5 │95.1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