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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之娟
被告
大基隆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經銷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基隆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其自96年5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共計192,450元。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15條第3款約定,被告等應於貨到當月底結算,並自結算日起15日內給付貨款,被告若於前開截止日前仍未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應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結算日即96年7月31日止尚積欠192,450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簽收單暨統一發票各12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經銷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192,45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2,1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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