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聯一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曄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曄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