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丁○○、乙○○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達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達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達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 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期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民國97年1月27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2, 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 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至96年9月27日,迄今尚積欠181,366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據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曉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