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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3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134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倍鈺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3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倍鈺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3月2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10%按月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22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87,489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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