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3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134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倍鈺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乙○○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3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倍鈺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3月2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10%按月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22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87,489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