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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1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2122號

原告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白沛婕
被告
辰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4月起至96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批購酒類與飲料,詎未如期向原告清償貨款,迄今其計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7,146元未給付,經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46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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