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2188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婷雅
- 被告
- 健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出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並以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採固定利率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93,296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296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出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對原告之主張均無否認,惟被告乙○○陳稱伊有想和原告約談還錢事宜,但均遭原告拒絕,伊已經償還利息九萬多元,如再償還本金250,000元的話,總還款金額就會超出總借款600,000元了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借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