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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61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證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零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820,962元之支票四紙,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1,750,000元95.03.29 AZ0000000  00.03.29  陽信商銀
二、1,953,204元95.04.27 AZ0000000  00.04.27  蘭雅分行
三、1,524,758元95.06.10 SZ0000000  00.06.10  誠泰銀行
四、1,593,000元95.06.20 SZ0000000  00.06.20  東台北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617元
合    計           68,617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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