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6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國智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勝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63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勝富有限公司於9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葉淑芬、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付,違約金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勝富有限公司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41,015元,及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