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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 一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之4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何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何霖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何霖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何霖有限公司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樂可皮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可公司)及何霖有限公司(下稱何霖公司)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95, 800元、付款人為建華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AO022021)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二、被告樂可公司則以:伊沒有背書,伊是無辜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何霖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為發票人、經被告何霖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乙○○、何霖公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乙○○、何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與被告樂可公司爭執之爭點:本件原告與樂可公司爭執之處在於樂可公司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樂可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擔背書人之責任,惟樂可公司否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樂可公司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就此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樂可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擔背書人之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何霖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樂可公司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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