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8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287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冠眾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儒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
被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
被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88 號,有該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岐公司)、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高公司)、儒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眾公司)、漢高公司、儒園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帳號、票號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均經弘岐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弘岐公司、冠眾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14,500 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弘岐公司、漢高公司連帶給付 1,306,576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弘岐公司、儒園公司連帶給付196,875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等語。
冠眾公司則以:冠眾公司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有記載受款人弘岐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請求冠眾公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弘岐公司、漢高公司、儒園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冠眾公司所自認,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弘岐公司、漢高公司、儒園公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弘岐公司、漢高公司、儒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與冠眾公司爭執之爭點:本件原告與冠眾公司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冠眾公司負擔發票人責任?
㈠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㈡查冠眾公司、儒園公司簽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弘岐公司,並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此有該支票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冠眾公司、儒園公司給付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票款。故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持票人,其得請求冠眾公司、儒園公司給付該票款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弘岐公司給付主文第一、三向所示票款、利息,請求弘岐公司、漢高公司連帶給付主文第二項所示票款、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漢高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6年12月24日具狀陳稱漢高公司係簽發前開支票予合作廠商華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款,漢高公司尚未收受貨物,已提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等主張、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