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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9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威翎
被告
弘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958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元,票據號碼DE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10日之支票乙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下稱:我)所簽發的,我只是員工給人請的,這印章可能是公司幫我刻的,我有到公司上班。簽票的事我不知情。支票存款是我去辦的。我章是被盜蓋的等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第三人盜用被告印章所為發票行為?茲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印文與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上留存之印鑑係屬同一,有系爭支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回函檢附支票存款印鑑卡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系爭支票上被告及負責人名義印章係屬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章是被盜蓋的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被告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始終未舉證明以實其說,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遭盗蓋章之詞,即不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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