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3117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聖冠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臺北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原住臺北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冠國際有限公司日前邀同被告甲○○、丙○○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聖冠國際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原告之商品,貨款則採月結方式,如遲延給付貨款,應另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聖冠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45,012元之商品後竟拒不付貨款,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出貨單與訴訟請求金額差異說明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