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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1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3117號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聖冠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原住臺北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冠國際有限公司日前邀同被告甲○○、丙○○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聖冠國際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原告之商品,貨款則採月結方式,如遲延給付貨款,應另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聖冠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45,012元之商品後竟拒不付貨款,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出貨單與訴訟請求金額差異說明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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