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72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72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成亮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270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成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亮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3萬元,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B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經被告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6年8月2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成亮公司事後遲到補稱:系爭支票確係成亮公司所簽發云云。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亦為成亮公司所不爭執,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廣興公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廣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成亮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廣興公司為背書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8月27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始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96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