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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7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72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成亮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270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成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亮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3萬元,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B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經被告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6年8月2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成亮公司事後遲到補稱:系爭支票確係成亮公司所簽發云云。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亦為成亮公司所不爭執,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廣興公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廣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成亮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廣興公司為背書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8月27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始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96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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