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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7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東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綻放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7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經銷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就兩造交易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經銷合約附卷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與其簽立經銷合約,委託原告代為經銷其出版品,約定原告所經銷之商品並無買斷,一律可退換,被告不得拒絕退貨,原告得將滯銷書於付款前退還被告並沖銷當月帳款,當月帳款結算後若為負數帳,則被告需開立支票付給原告,若一方不開立支票或開立支票到期不兌現,除負一般民事責任外,並應加計延滯利息與對方,雙方同意以週年利率10%加計延滯利息。且被告於簽約後2個月內未交付出版品,或合約期內連續3個月未有新出版品出版,交付原告銷售,原告有權要求終止合約。乃被告自93年8月間起未交付任何新出版品予原告銷售,原告不得已,已於93年11月5日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且退還滯銷書計新台幣127,335元,詎被告竟不結清帳款,爰依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存證信函、對帳單及進貨退出單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計 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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