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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即鈞院96年度票字第72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聿祥實業有限公司(原遠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吳宗樺 律師 被   告 品岱股有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專利權授權合約 ,原告即簽發本票1紙作為履行合約義務之保證,系爭本票 即鈞院96年度票字第72582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日92年9月10日,到期日96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系爭支票其 上原無到期日之記載,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詎被告竟於權利消滅後,未經提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逕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裁定,再原告就合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情事,則被告得行使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上所述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上所述之本票1紙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依第1條約定所提供予原告使用之導 水管模具遺失者,被告自得將該保證用之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予以行使權利,是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自得依約定自行填載到期日而行使權利,以該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而本件織網式導水管模具之上蓋部分及模具之本體、網子、大透氣管、小透氣管,係被告公司委託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樹公司)所製造,製造完成後,因原告通知被告將該模具直接交由龍樹公司,被告亦已依原告之通知將之交付予龍樹公司,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自應對該模具善盡管理義務,不得遺失,惟嗣後龍樹公司業已人去樓空,負責人及其家人亦不知去向,被告多次發函予原告請其返還或提出上開模具,原告無法提出,被告依上述合約第10條約定,自得定自行填載到期日而行使本票票據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顯非有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關於上開本票裁定之事實,固據本院調閱96年度票字第725820號本票裁定卷屬實。惟查,被告所抗辯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合約書、通知函、龍樹公司出具之收據、原告出具之收據、公示送達公告及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查原告出具之收據上確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1紙在卷,原告主張:未曾取 得系爭模具而無從保管云云,為無足採。是被告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製造及經銷導水管構造合約書第10條約定,依原告之授權,將該保證用之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予以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四、再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是本件債務人之原告對執票人之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上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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