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29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和固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8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
- 丁○○
己○○
弄23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2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兩造交易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約定書附卷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固公司)於民國93年4月8日邀同戊○○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47%計算,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逾期還款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和固公司自95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戊○○已於93年9月20日死亡,被告丁○○、己○○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和固公司、黃奕華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保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答辯稱:被告丁○○、己○○於父戊○○過世時,未繼承任何財產,雖因未諳法律而未拋棄繼承,惟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係於戊○○於93年去世後始行發生,此等債務依法應以其被告丁○○、己○○繼承所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渠等既未繼承任何遺產,則原告請求渠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無理由。又被告黃奕華因個人另積欠上百萬元之卡債,於96年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銀達成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每月攤還26,561元,迄今仍勉力依協議按期還款,然原告竟未參與協商機制,而坐視利息及違約金一再發生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217條、第218條、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自應駁回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等語。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雖修正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情形外,就繼承開始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之繼承人,仍無從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丁○○、己○○各為71年5月9日、72年12月30日出生,於其父戊○○於93年9月20日死亡時,渠等皆已滿20歲而告成年,換言之,渠等於繼承開始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渠等繼承開始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是渠等抗辯未繼承遺產,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無庸負清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加入債務協商與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未受到債務協商通知,故未加入,並無何過失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係向最大債權銀行中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稽之中華商銀寄交被告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中確實漏未將原告債權列入,有被告提出還款計劃書為證,足見原告並非故意拒不加入債務協商,則被告抗辯:原告故不加入債務協商,坐視利息及違約金增加與有過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依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上限,被告抗辯應駁回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同非有據,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