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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連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93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連豐工程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城內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支票號碼為U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連豐工程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城內分行,發票日為96年9月20日,票面金額為378,000元,支票號碼為U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000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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