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載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華淵電腦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 書,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電腦軟體 及26,800元之電腦硬體設備,並已付清全部價款,詎被告僅交付電腦硬體設備及測試版之電腦軟體,正版之電腦軟體光碟片則遲不交付,經原告於96年8月15日委請律師以函催告 後,被告仍不為交付,原告已於96年8月30日再以律師函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上開之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將該部分之買賣價款 180,000元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購買之軟體,被告均已如期交付,並已直接將軟體安裝在電腦上,原始之程式亦有安裝,否認本件買賣有附光碟片,原告於購買後之1年保固期內均未為任何之 表示,被告亦多次以電話聯繫安排被告上課,原告所簽訂之合約於第二年維護要另外付費,原告於逾一年之保固期後為本件契約之解除,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 為原告須經常使用之電腦軟體,原告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該電腦軟體有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即應從速通知被告,否則即可認原告承認所受領之電腦軟體為無瑕疵;縱係於日後發見,亦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被告,如怠於通知者,如首揭之說明,亦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6 月28日購買系爭電腦硬體設備,遲至一年一月以後之96年8 月15日始為通知被告,此為原告所自陳,顯已怠於為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解除契可言。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交付正版之電腦軟體光碟片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亦無足採。又本件被告業已為給付,非遲延給付而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有 未合。從而原告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