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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46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4468號
- 原告
-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468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柔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2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21,00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權自強於84年5月31日向伊租賃計程車營業,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料權自強自85年10月4日起至90年10月14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121,000元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租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