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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第一鑽詮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第一鑽詮興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一鑽詮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第一鑽詮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於借用後分十二期、本息平均攤還,按期於每月三日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採固定利率計算,如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第一鑽詮興業有限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丙○○、戊○○均願與第一鑽詮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由每一連帶保證人單獨負全部清償之責,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戊○○求償。詎被告第一鑽詮興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放款借據、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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