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75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七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75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路○段之「麗緻宮廷」工程,詎上開工程已完工銷售,經原告請款,被告僅支付部分,尚餘新台幣(下同)384,697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