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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7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七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75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路○段之「麗緻宮廷」工程,詎上開工程已完工銷售,經原告請款,被告僅支付部分,尚餘新台幣(下同)384,697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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