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16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律師
- 被告
- 聯想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16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孟明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1日訂立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貨經銷,被告須每月底結帳一次,付款予原告。詎料被告至92年10月底,共向原告訂貨達新台幣(下同)28萬8060元,扣除被告代辦電信門號原告應付予被告之佣金及其他折讓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2萬4730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