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1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告
聯想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16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孟明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1日訂立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貨經銷,被告須每月底結帳一次,付款予原告。詎料被告至92年10月底,共向原告訂貨達新台幣(下同)28萬8060元,扣除被告代辦電信門號原告應付予被告之佣金及其他折讓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2萬4730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