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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3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又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530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振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3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上嘉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振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據被告振揚公司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系爭支票為伊公司背書,但伊公司未向銀行借錢,是原告拿伊公司印章背書,且伊公司已繳款25,000元及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振揚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並不否認背書印章為真正,且未舉證證明印章遭盜用,自應負支票背書人之清償責任。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另一背書人冠盛發五金有限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而交付與原告,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振揚公司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其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即不得對抗原告。又冠盛發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49,145元,縱扣除冠盛發五金有限公司清償25,000元及3,000元,所欠金額仍超過系爭支票金額,是被告振揚公司所辯尚無足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同時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上嘉交通│振陽貿易│台北富邦│96年7月30日 │ 263,100元│ LS0000000│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銀行龍山│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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