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3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536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聚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店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屏東縣,但其票據付款地在屏東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