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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7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利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理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7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
│1   │台北富邦銀│96.07.03│96.07.03│    839,528   │
│    │行信義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35  元
合    計       9,23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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