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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萬里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萬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8月7日代表萬里公司邀同被告丙○○為萬里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授信之連帶保證人,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原告依約墊付款項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新臺幣1,177,922元,經原告於95年8月28日向被告為付款提示後,仍未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萬里公司及丁○○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如後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          │      │      │      │(新臺幣)│(年息)│
├──┼─────┼───┼───┼───┼─────┼────┤
│1  │萬里興業有│臺北市│⒏⒎│未載  │600萬元   │於信用狀│
│    │限公司    │士林區│      │      │          │改貸新臺│
│    │丁○○    │天母東│      │      │          │幣時,不│
│    │丙○○    │路15號│      │      │          │低於原告│
│    │          │      │      │      │          │放款基本│
│    │          │      │      │      │          │利率加碼│
│    │          │      │      │      │          │12.62碼 │
│    │          │      │      │      │          │計算。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2,682元。
第一審公示                    原告預納登報費200元。
送達登報費         200元
小        計    12,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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