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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百慶超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銷貨往來關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已依約出貨,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1,138元迄未清償;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用以支付他筆貨款,票面金額共計173,026元,惟票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簽認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歷史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退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百慶超│96年2月28日 │96年3月1日│39,418元  │臺北市第│FH0000000 │
│    │商有限│            │          │          │九信用合│          │
│    │公司  │            │          │          │作社    │          │
├──┼───┼──────┼─────┼─────┼────┼─────┤
│2   │百慶超│96年2月28日 │96年3月1日│22,752元  │臺北市第│FH0000000 │
│    │商有限│            │          │          │九信用合│          │
│    │公司  │            │          │          │作社    │          │
├──┼───┼──────┼─────┼─────┼────┼─────┤
│3   │百慶超│96年2月28日 │96年3月1日│72,000元  │華南商業│SC0000000 │
│    │商有限│            │          │          │銀行萬華│          │
│    │公司  │            │          │          │分行    │          │
├──┼───┼──────┼─────┼─────┼────┼─────┤
│4   │百慶超│96年3月25日 │96年3月26 │32,746元  │華南商業│UC0000000 │
│    │商有限│            │日        │          │銀行萬華│          │
│    │公司  │            │          │          │分行    │          │
├──┼───┼──────┼─────┼─────┼────┼─────┤
│5   │百慶超│96年3月31日 │96年4月2日│6,110元   │華南商業│UC0000000 │
│    │商有限│            │          │          │銀行萬華│          │
│    │公司  │            │          │          │分行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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