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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洪遠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富北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合作金庫北寧支庫為付款人、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票號T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96年11月10日提示竟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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