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富北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合作金庫北寧支庫為付款人、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票號T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96年11月10日提示竟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