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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677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6777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提出后述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決,惟后述備位聲明並非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仍為該聲明,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8 日,為訴外人李志翰仲介未上市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竝立公司)各五張出售予被告,總價新台幣(下同)45萬元。嗣被告於92年1 月10日,以擬再透過乙○○購買更多股票為由,誘騙乙○○前往被告位於台北縣淡水鎮埤島42之21號住處,乙○○遂與女友即被告丙○○○一同前往,詎被告竟以股票價值不相當為由,要求乙○○照原價買回還款,被告並率同四名不詳男子亮出刀、槍大聲威嚇脅迫,原告不得已被迫在切結書及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上簽名。是原告因遭脅迫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與被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況丙○○○在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後方簽名,並非在發票人處,丙○○○並非發票人,被告不得請求丙○○○負擔發票人責任。退步言,縱認丙○○○應負發票人責任,丙○○○與被告間亦無原因關係,被告不得請求丙○○○給付票款。再退一步,若認為被告因與乙○○有股票仲介及買回之糾葛,但丙○○○並非該股票仲介或買回之當事人,且丙○○○縱遭被告指為乙○○之保證人,亦屬隱存的發票保證,乙○○與被告間並無買回系爭股票之合意,丙○○○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退萬步言,縱認乙○○係因向被告買回系爭股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丙○○○為隱存的發票保證,惟被告並未將上開股票返還乙○○,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424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078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丙○○○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民執如字第20078 號之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執字第62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得對原告請求,本院96年執字第62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被告則以:乙○○以45萬元價格出售前開股票予被告,嗣乙○○於91年10月8 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切結書予被告,約定若必富網網站當天前開股票行情低於每股32元,乙○○保證隨時以每股30元原購價向被告購回,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未有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自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乙○○曾交付前開股票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股票影本在卷可稽。

㈡乙○○於91年10月8 日,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乙○○、丙○○○同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切結書、本票在卷足憑。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424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07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5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丙○○○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㈣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所生爭執,曾對被告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5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處分書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有排除或妨礙該本票裁定執行之事由?亦即原告應否負擔票據責任?原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認在前開切結書上簽名,依該切結書記載:乙○○於91年10月8 日,對被告稱大正公司、偉智公司、竝立公司等未上市股票是非常有潛力的公司,若必富網網站當天股票行情價低於每股32元,乙○○保證以每股30元原價向被告購回,立切結書人乙○○,連帶保證人丙○○○,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且乙○○、丙○○○同時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有該本票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記載及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堪認乙○○係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買回上開股票,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另被告就上開股票業以乙○○為受取人辦理清償提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7 號提存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424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07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53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丙○○○之財產,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簽訂系爭本票,乙○○與被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丙○○○並非在發票人處簽名,並非發票人,丙○○○與被告間無原因關係,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均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民執如字第20078 號之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執字第62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得對原告請求,本院96年執字第6253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          │          │            │            │
│1   │92年1月11 │  15萬    │同發票日    │TH0000000   │
│    │日        │          │            │            │
├──┼─────┼─────┼──────┼──────┤
│    │          │          │            │            │
│2   │92年1月12 │  15萬    │同發票日    │TH0000000   │
│    │日        │          │            │            │
├──┼─────┼─────┼──────┼──────┤
│3   │92年1月13 │  15萬    │同發票日    │TH0000000   │
│    │日        │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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