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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026號

確認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安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026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1435-QB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將原告為車籍所有人名義塗

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美金壹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自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6596-D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該車輛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辦理車籍登記,之後被告再委託原告將車牌號碼申請變動為1435-QB ,但仍由被告享有車輛所有人一切使用收益之權利,該車輛自92年起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此段期間相關汽車貸款均由原告向貸款銀行繳納,再由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 ,惟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離職,故扣款僅扣至96年5月 ,被告離職時原告對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儘速付清貸款併辦妥車輛過戶登記,被告口頭答應處理,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擬供辦理車輛過戶之用,惟之後即避不見面。因該車輛仍由被告使用,並一再發生稅單與罰單,被告經原告通知繳納仍置之不理,而該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故於此期間接獲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罰單4,800元、尚未扣薪即離職之未繳清汽車貸款38,046元,共計47,646元均由原告繳付;又被告尚積欠勞動契約衍生96年5、6月出差大陸預支出差費美金1,600元 ,均由原告代為墊款,依勞動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相關費用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返還;而系爭車輛截至96年10月31日止之殘值為175,003元等語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車訂購合約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貸款還款紀錄、薪資表、轉帳傳票、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罰單、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出差申請表、支出證明單及財產目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 計 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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