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7030號 原 告 新舒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佰陸拾壹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提出請假狀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並參酌被告於前次期日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合作參與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採購大型冷氣客車140輛及大都會客車採購冷氣客車80輛兩 案,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汽車冷氣部分之安裝、保固、施工等項目,其餘項目部分均由被告及其所開設之輪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完成,嗣原告將上開負責項目施作完成,業於民國92年5月間配合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辦理正驗之複驗且 經合法驗收,原告施作期間,被告曾多次以亟需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周轉,並指示原告得自兩造間往來之費用中抵扣,經原告於94年9月13日結算被告先前所借各款項及相關費用 扣抵(有被告所簽對帳單為證),加計被告前向原告兩次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扣抵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元後,迄今被告仍尚積欠原告借款共160,461元未清償,經 原告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其所欠上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為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合作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6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伊不知原告係如何計算債務,原係原告應該給伊佣金,原告卻未給付其佣金,在原告所提對帳單上所列之費用係公關費,原告請伊在對帳單上簽名,係因原告當時告訴伊這樣比較好作帳;且在系爭對帳單上所載伊之簽名字樣以上之記載內容,方為伊簽名當時該對帳單上所載之內容,至在該對帳單上所載伊之簽名字樣以下之記載內容,並非於伊簽名當時即有記載;另伊不記得伊是否有在該對帳單上簽名,該對帳單上之金額顯有錯誤,其所列費用亦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所提對帳單與伊當初所看到的對帳單並非同一張,原告亦未將該對帳單交予伊核對金額;又關於原告主張之94年9月13日之借條部分,原 告並未與伊對帳,而原告非但未給付伊協辦費即佣金,最後卻變成伊向原告借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及借據各一件為憑,且被告就其有在前開對帳單及借據簽名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不了解對帳單中之名目並稱對帳單中之佣金計算有誤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項目僅有9項, 且項目名稱所列整修費、稅額、借款、佣金及協辦費簡單明確,各項目金額亦均在50萬元以下計算並非繁雜,以兩造合作承攬採購案數年之知識及經驗,被告應無誤算或不清楚項目意義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均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合作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