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甲○○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新承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1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壹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北自來水事處之「電子帳單、辦公室自動化、PDA服務網及薪資出勤查詢功能擴增」案,因被告無力完成該工程,將工程張貼於104外包網站,原告於95年5月間在104外包網流覽到該轉包工程,於同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該轉包工程之承攬契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5 萬元。被告對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承攬之工程大都由原告完成,業已完工且取得款項。原告於95年8月1日完成自來水專案程式設計規格書和驗證文件,將電子檔案燒錄光碟片交付被告公司丁○○,被告負責人回覆表示:「... 找你做全包的工作,... 若你有意願可以擔任本公司全職的SA及SD...」即明,原告已完成承攬的工作。原告於95年8月1日交付承攬標的於被告後,台北自來水事處就留存於測試機之程式加以測試,原應於9月1日完成測試,然屆時無法完成,而拖延至9月底,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以每日400元之違約金計罰,被告合計被扣除12,000元,該承攬案即告完成,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亦給付承攬報酬給被告。被告事後藉故以剋扣款項為負數,還要原告賠償其損失,簡直是以詐術欺騙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價金為15萬元,原告已依約如期完成該承攬標的,被告主張扣除之金額因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依據,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被告所簽承攬契約生效日95年6月2日,期約2個月完成,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已違約在先,仍態度乖張,不願完成合約要求之工作事項,業主發文通知限期完工否則解約並沒收保證金,以示原告未依約期限完成,已構成違約,是由被告自行收拾善後並完成,原告說是由他所完成,與事實不符。被告計算原告應得之價金如下:程式共計149支,只完成71支,其他78支程式分配其他工程師設計費用。扣款金額:⒈逾期延誤59天,計88,500元。⒉專案文件製作5份,計7,500元。⒊違約事項10次,計15,000元。共計111,000元。150,000元-54,483元-111,000元=-15,483元。另外,保固責任當中原告所設計的程式共有10支錯誤要除錯修改分配其他工程師設計費用計15,000元需向原告求償。綜上所列合計原告需給付被告30,483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不願完成合約要求之工作事項,業主發文通知限期完工否則解約並沒收保證金,表示反訴被告未依約期限完成,已構成違約,是由反訴原告告自行收拾善後並完成,扣款金額:⒈逾期延誤59天,計88,500元。⒉專案文件製作5份,計7,500元。⒊違約事項10 次,計15,000元。共計111,000元。合計:150,000元-54,483元-111,000元=-15,483元。另外,保固責任中反訴被告所設計的程式共有10支錯誤要除錯修改分配其他工程師設計費用計15,000元需向反訴被告求償。綜上所列合計反訴被告需給付反訴原告30,483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83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原告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已依約如期完成該承攬標的,反訴原告主張扣除之金額因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依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電子帳單、辦公室自動化、PDA服務網及薪資出勤查詢功能擴增」,被告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約定被告應於95年8月31日前完成,承攬報酬為474,600元,被告於95年9月28日完成,逾期29日,每日扣款千分之1,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付款460,837元予被告 (證人乙○○之證詞,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
㈡原告承攬被告之前揭部分工程,兩造約定報酬為15萬元。(承攬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8-16頁)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本件兩造約定之承攬標的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電子帳單、辦公室自動化、PDA服務網及薪資出勤查詢功能擴增」,被告公司由原告、丁○○2人進駐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乙○○之證詞,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中丁○○未參與設計、只有訪談使用者之需求作成紀錄(丁○○之證詞,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於95年9月28日完成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扣除逾期罰款後已付款予被告,已如前㈠所述,則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
㈡兩造約定之罰款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
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
⒉兩造承攬契約第五條罰責約定:「㈠若乙方 (即原告)未能於每次交貨期限內完成,每延誤1天則需從乙方之款項扣除1,500元。... ㈢保固期間乙方未依規定履行、可歸責乙方之事,每延誤1天則需從保固金款項扣除1,500元,重大情事嚴重延誤、保固期間2次 (含)以上延誤,不予發放保固金,以甲方及甲方客戶認定為主。㈣為由專案執行順暢,乙方於專案、保固期間不接公司或承辦人電話、不回E-MAIL、不配合等,造成連繫中斷,每次1,500元,以甲方及甲方客戶認定為主。」(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
⒊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罰則,其目的在使被告為免受罰而依約履行。本院審酌原告之作遲延造成被告所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程因遲延遭扣款13,763元(000000-000000=13763),又原告自95年11月21日起未再處理程式錯誤問題 (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程式及錯誤修改是由被告之其他工程師完成,其違約情事相當嚴重,但兩造約定原告每延誤1天、不配合等情1次扣款1,500元,應屬過高。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⒋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分配其他工程師設計費用54,483元、15,00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未再舉證證明,且本院已將被告請其他工程師設計程式及錯誤修改之事實計入前揭㈡⒊之違約金部分審酌,故毋庸再自原告之報酬中扣除,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約定報酬為15萬元,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本院審酌原告工作遲延,造成被告所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工程,因遲延遭扣款13,763元,又原告自95年11月21日起未再處理程式錯誤問題,部分程式及錯誤修改是由被告之其他工程師完成,但兩造約定之違約扣款過高,認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分配其他工程師設計費用54,483元、15,000元部分未舉證證明,且本院已將將其他工程師設計程式及錯誤修改之事實計入違約金部分審酌,故毋庸再自原告之報酬中扣除。是以兩造原約定之原告報酬15萬元,扣除5萬元違約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0萬元,反訴被告毋庸再給付反訴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483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原告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55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