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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2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連雅婷

      丙○○

          12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2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款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被告飛翔企業社即連雅婷 (原名連玉梅)於93年3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 萬元,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7.754 %機動計算。詎被告飛翔企業社即連雅婷自96 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司設立登記表、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表、還款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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