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連雅婷 丙○○ 12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2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款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被告飛翔企業社即連雅婷 (原名連玉梅)於93年3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 (下同)80 萬元,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年息7.754 %機動計算。詎被告飛翔企業社即連雅婷自 96 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司設立登記表、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利率變動表、還款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