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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匡偉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技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技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9年7月4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就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至95年10月4日止,尚欠399,622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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