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清發即全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6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攤還明細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