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6069號異 議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開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1日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三個月期間,應自首次交付郵局或執達員送達之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列鄭楠盛為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作成94年度促字第44626 號支付命令裁定,並於94年12月28日交付郵局送達,此有聲請狀、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626號卷宗,經查閱屬實。惟聲請人公司早於92年6月30日,改選甲○○為董事長,嗣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裁定更正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復於95年6 月21日,將該更正裁定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95年6 月28日,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此亦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足憑,以及異議狀在卷可證,則上開支付命令既於94年12月28日交付郵局送達,而未於三個月期間內即95年3 月28日前合法送達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故聲請人對該失效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