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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0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芝麻街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芝麻街國際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0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5月29日、票號NC0000000、以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476,58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5年5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而遭退票,被告原名芝麻街國際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芝麻街國際有限公司,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陳永來,請他幫忙調現,不知票為何到凱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欣公司),凱欣公司與被告沒有生意往來,原告貸款應有買賣證明,原告之貸款程序有問題等語。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未載、經凱欣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被告未舉證原告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故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永來、凱欣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凱欣公司轉讓背書予原告,原告輾轉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且簽發及背書文字均無任何瑕疵,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受讓票據,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再被告並未就其所質疑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票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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