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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明發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亞地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亞地板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6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6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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