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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1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6108號

原告
台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歌堤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歌堤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公司地址寄送訴訟文書,遭「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移他處」理由退回,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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