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10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歌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丁目六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10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甲○○○為清算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台北市政府並於95年12月1日府建商字第09586170400號函解散登記 (台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被告公司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本院民事庭函見本院卷第38-1頁),亦即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中,故應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本與被告自91年起有業務上之往來,原告出售貨物給被告供其進行銷售,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95年8、9月之貨款,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原告於95年10月出貨予被告,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82,064 元尚未對帳,因找不到被告,故此部分被告未簽發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88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5,888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18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⒈ ⒒ ⒒ 95,745元 UI0000000 ⒉ ⒒ ⒒ 160,143元 U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