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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劉榮銘即金永利開發金屬企業社
被告
大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俊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3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劉榮銘即金永利開發金屬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垣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俊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穩達豐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劉榮銘即金永利開發金屬企業社負擔新台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大垣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捌元,由被告俊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穩達豐富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叁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分別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分別為:

(一)被告劉榮銘即金永利開發金屬企業社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提示。

(二)被告大垣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面額為四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提示。

(三)被告俊友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為五十四萬六千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

(四)被告穩達豐富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為六十萬三千五百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

三、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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