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3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林泉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3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泉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法定代理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5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中華牌、車號5302-GG及5362-GG之貨車共2台。
(二)惟因被告所開具給付車號5302-GG租金支票於95年7月28日因拒絕往來,未獲付款,另車號5362-GG所承租車輛,自承租日95年6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嗣經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未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尚應連帶給付遲延租金、違約金如下:
1、車號5302-GG貨車部分:
(1)遲延租金:新台幣(下同)7,933元。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共計60期,每期每月租金為17,000元,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7月11日終止契約日止共積欠有14天租金未為給付。「17,000元(每期租金)X14/30天(遲延租金天數)=7,933元(遲延租金)」。
(2)違約金:205,394元。自終止契約日95年7月12日(即第3期)起至租期屆滿日100年4月27日止,共有57期又16天未到期租期,依雙方契約第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之間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21%違約金」。「17,000元(每期租金)X57期(未到期期數)X21%(違約金)+17,000元X16/30天(未到期天數)X21%(違約金)=205,394元(違約金)」。
(3)保證金:80,000元。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先行繳付保證金80,000元,除抵銷①遲延租金7,933元、②違約金205,394元外,尚應給付不足款133,327元予原告。
2、車號5362-GG貨車部分
(1)遲延租金:10,200元。租期自95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期計60期,每期每月租金為17,000元,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共遲延租金18天未為給付。「17,000元(每期租金)X18/30天(遲延租金天數)=10,200元(遲延租金)」。
(2)違約金:212,058元。自終止契約日95年7月3日(即第1期)起至租期屆滿日100年6月14日止尚有未到期租期59期又12天,依雙方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之間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合21%違約金」。「17,000元(每期租金)X59期(未到期期數)X21%(違約金)+17,000元X12/30天(未到期天數)X21%=212,058元(違約金)」。
(3)保證金:0被告於訂立契約時,未依契約約定繳納保證金,經向其催索,被告諉稱會於95年7月15日方予繳納,惟至95年7月2日終止契約時,尚未繳納保證金。是故上二項(1)遲延租金10,200元、(2)違約金212,05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2,258元。
(三)、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茲因被告林泉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既無力清償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乙○○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