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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3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興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彩購達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33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簽訂廠商出貨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將商品送出至被告指定之客戶,被告則應按月給付貨款予原告,並簽訂供應商合約書、供應商上架合約書,原告均依約履行債務,詎被告迄今積欠如聲明金額之貨款未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廠商出貨協議書、供應商合約書、供應商上架合約書在卷足參,從而,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云云,惟其自始未到院具體陳明抗辯事由,亦未提出任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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