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3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饒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3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㈠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承攬被告於中央研究院學人宿舍第2期工程之電梯設備工程,並簽訂電梯設備承攬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於95年9月25日完成,被告迄未依約(第6條第1款)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1600元;㈡於94年11月10日,承攬被告於水土保持局第1期工程所辦公廳增建工程之電梯設備工程,兩造亦簽訂電梯設備承攬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於95年9月25日完成,被告迄未依約(第6條第2、3款)給付尾款7萬2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梯設備承攬合約書2件、請款單1件、存證信函1件為證,從而,原告主張應非子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承攬合約約定給付上揭承攬報酬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報酬,及自起繕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