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3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6358號
- 原告
- 府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承租被告座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14號1樓房屋西側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並交付原告押租金450,000元。詎於原告95年12月5日裝修完畢、95年12月14日開始營業時,系爭租屋範圍四分之一之天花板即發生漏水現象(即自95年12月29日開始漏水),經原告通知被告三日內前往處理時,被告竟以週休二日及新年為由,而主張需迄至96年1月3日方能修繕處理,惟迄至96年1月3日為止被告亦未能將其處理完善,而該系爭房屋漏水現象業已嚴重影響顧客對原告店家之觀感、購買意願及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遂於依法於96年1月5日終止與被告之系爭租約,並於96年1月10日騰空遷出、同年1月12日被告取回房屋鑰匙,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450,000元及預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其中96年2月份之租金支票被告業已提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不當得利,自應一併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漏水情形僅係天花板一小部分,絕非原告所稱嚴重致影響原告營運之情形,而被告95年12月29日得知有些微漏水現象後即立即雇工修繕,至96年1月3日亦已修繕完成,此業已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是原告以此瑕疵為由欲主張終止租約,顯為無理由;另自95年12月29日發生漏水現象起至96年1月5日原告發律師函終止租約為止,非未有定期催告履行之「相當期間」,且被告亦於96年1月3日修繕完畢,而該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瑕疵現象亦非為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是原告自無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該系爭租約既如合法存在,原告亦當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0月27日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
二、系爭房屋自95年12月29日有漏水現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
二、經查,系爭房屋於95年12月29日發生漏水現象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2月30日即雇請甲○○修理,經查知可能為管道間漏水且系爭房屋為12層之大廈,真正漏水處無法立即查知且須報請大樓管理委會員維修,故甲○○於96年1月3日先以裝上集水盤導水方式處理,再於96 年1月11日及12日由大樓管理委員會雇工修繕完畢,此經證人甲○○於本院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修繕費用收據(被證1)以及台北市正義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被證4)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告通知後已經立即雇工修繕,並無不為修繕情形。且原告於95年12月29日發現漏水後,僅給予被告3日時間修復,並於96年1月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且於同月10日即逕為搬遷,難認為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修繕,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96年1月12日尚未修理完畢,仍有漏水情形並提出系爭房屋96年1月12照片3幀以及證人乙○○為證,惟前開照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證人乙○○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前開證據之信憑性較為薄弱,且與台北市正義國民住宅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三、原告另提出鑰匙簽收單主張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云云,惟查該簽收單上僅有俞昌哲代表原告簽收鑰匙之記載,就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終止,租金及押租金如何處理等,並無任何意思表示,自難據此解為被告與原告間有終止租賃契約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預付之租金支票,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提示之租金支票金額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