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56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弘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陳豐裕律師
- 被告
- 華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566號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7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潤滑油,兩造常期業務往來,原告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股東。被告於94年11月提出銷貨發票及出貨單向原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57萬9725元,惟該月貨款應為131萬7225元,蓋該出貨單中2筆標的物,出貨日期94年11月2日,產品編號A1111號,產品名稱FPRMULA 300PLUS 10W40,該貨款金額25萬元,含稅共26萬2500元(下簡稱系爭2筆產品)並無交易,顯係誤登,是實際貨款應為131萬7225元,原告嗣後發現錯列上揭金額,被告遂於同年12月出貨單上記載「因上個月多開25萬元,故本月不開發票」,惟嗣後原告多次電請被告返還溢領之上揭26萬2500元款項,詎被告置之不理,迄不返還。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揭款項,致原告受損害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94年11月份出貨單及發票,向原告請求貨款157萬9725元,並無溢收26萬2500元貨款情事,原告稱短缺上揭貨品交易情事云云,惟其自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原告起訴前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提及有溢收貨款、要求被告返還溢收貨款之情事,被告未就其短缺交貨予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即遽而起求被告應返還溢收貨款26萬2500元,自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潤滑油,兩造常期業務往來,被告於94年11月提出銷貨發票及出貨單向原告請款157萬972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謂被告94年11月份溢領26萬2500元,系爭2筆標的並無實際交易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原告謂被告有溢領情事,94年11月份出貨單有誤登情事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謂被告於94年11月貨款應為131萬7225元,而非157萬9725元;被告溢領26萬2500元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94年11月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頁)、94年12月份出貨單(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本院觀之上揭94年11月份出貨單確載明「總計金額131萬7225元」;94年12月份出貨單確載有「因上個月多開25萬元,故本月不開發票」等語,原告謂94年11月份出貨總金額為131萬7225元,溢領26萬2500元款項乙節,即非無據。
五、又被告雖辯稱該上揭94年11月、12月份出貨單未蓋用被告公司印文而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云云,惟查本件觀之被告所提之出貨單(被證3,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未蓋有被告公司印文,從而是否得僅以出貨單未蓋被告公司印文遽謂該文書非真正,則尚待商榷。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助理甲○○到院結證稱:原證2(即94年11月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頁)、原證4出貨單(即94年12月份出貨單)都是我製作的,是我們(即被告)公司出貨單。原證4其上手寫字跡(即「因上個月多開25萬元,故本月不開發票」等語)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丙○○證述:94年11月銷貨發票(原證1,本院卷第4頁)出的貨是我我經手,當初出貨單是正確的,但被告人員之後輸入電腦時的請款單卻不正確,當初被證3(見本院卷32頁)這一張是錯誤的請款,經我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始提出原證2(見本院卷第5頁)出貨單,這張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至31頁),原證4(即94年12月份出貨單)手寫部分是被告公司職員寫後寄給我的,我與被告公司陳小姐(即甲○○)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30頁)悉相吻符。衡情證人甲○○為被告公司前職員,自無迴護原告公司之理,其上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上揭94年11、12月份出貨單所載,謂被告於94年11月貨款應為131萬7225元,而非157萬9725元;被告溢領26萬2500元貨款等情,即應為可採。
六、綜上,兩造94年11月潤滑油之交易金額應為元抑或131萬7225元,惟被告受領157萬9725元貨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溢領系爭26萬2500元款項,則本件原告給付自始並無給付目的存在,屬非債清償,被告受有利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