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5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信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57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昌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六D-一五五號車牌各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5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6d-155號二面及行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惟被告拒繳納上揭費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交通違規罰單收據、違規罰鍰收據為證,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