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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林筱蘋即生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11月26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金額新臺幣425,880元,票據號碼為AT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88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計4,63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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