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筱蘋即生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11月26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金額新臺幣425,880 元,票據號碼為AT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880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