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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882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6882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東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納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納蘭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廠牌PANASONIC,機型DP-1520,機號EFP4KC00116號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鐵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納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納蘭企業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納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租用廠牌PANASONIC,機型DP-1520數位式影印機一台(含鐵桌,機號EFP4KC00116號),並簽有出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後提供上開系爭標的物乙批供被告使用,租期自95年8月2日起為期31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含稅,如逾期支付者,則應另行計算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延遲或停止給付租金時,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並應一次給付原告剩餘未繳納之租金與返還原告租賃標的物。詎被告納蘭企業有限公司自租得前開系爭影印機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契約,並去函表示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未付租金、損害賠償金均未獲置理,迄今被告納蘭企業有限公司仍尚欠租金共65,100元仍未給付且未返還上開租用之影印機等語,並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⑵被告納蘭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廠牌PANASONIC,機型DP-1520,機號EFP4KC00116號數位式影印機一台(含鐵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吳啟賓著「租賃法」第278頁至第281頁節文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損害賠償金;與被告納蘭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數位式影印機一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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